王刚红减刑裁定书
本院于1999年12月26日作出(1999)遵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刚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5月16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7月12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8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4月、2009年8月、2011年8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解除处罚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刚红自解除处罚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曾因严重违反监规被处罚;再查明,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刚红在解除处罚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严重,在服刑期间曾因严重违反监规被处罚,主观恶性较深,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刚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