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广江减刑裁定书
罪犯樊广江,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樊广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014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广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4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樊广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广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13000元(已执行44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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