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廷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31
罪犯瞿廷洪,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一监区服刑。系累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6日作出(2001)黔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瞿廷洪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月、2011年6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五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瞿廷洪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瞿廷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瞿廷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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