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粱某某电话联系刘某(已判刑)欲向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刘某答应后,双方约定在黔西县茨园路大洋百货超市进行毒品交易。刘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大洋超市,并以100元价格卖给梁某某1个海洛因零包0.07克。2015年3月11日13时许,粱某某又用手机联系刘某欲向其购买140元的海洛因,刘某答应后,双方约定在黔西县茨园路大洋百货超市进行毒品交易,刘某安排陈某某来到大洋超市,并以140元价格卖给梁某某1个海洛因零包,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0.13克、交易所得现金140元人民币。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人交易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粱某某电话联系刘某(已判刑)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茨园路大洋百货超市门口进行交易,刘某遂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0.07克至约定地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粱某某。同月11日,粱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同一地点进行交易。被告人陈某某在刘某的安排下携带毒品可疑物至约定地点,以140元价格向粱某某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粱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可疑物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人粱某某的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通话录音光盘、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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