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抓获,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用自己的×××长安面包车抵押给周某某,在周某某处借款30000元人民币。之后陈某将借来的30000元用于赌博,因无力偿还周某某的钱,就计划到租车行租车用于抵押再次借款。2015年7月23日,陈某在黔西县平平安安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白色的×××现代牌轿车,在贵阳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处伪造了×××轿车为自己所有的全套假手续,并伪造了一份房产证。2015年7月25日晚,陈某开着现代车去周某某家,又再次向周某某借了30000元现金,陈某将上一次抵押给周某某的×××长安车开走,用×××轿车又作为上次借款的抵押物,重新开具30000元的借条给周某某。陈某将60000元钱全部赌输后,于2015年7月28日逃离黔西并更换手机号码,后于2015年10月14日在贵阳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诈骗的现代牌轿车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黔西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399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用其所有的×××长安牌面包车作质押向被害人周某某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挥霍。因其无力偿还遂预谋实施诈骗。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黔西县城“平平安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价值113992元的×××白色现代牌轿车,虚构该车及位于黔西县城南茨园路118号房屋系其所有的事实,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证及编号为黔房权证黔西县字第010333642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向周某某作质押的×××号面包车及现金30000元,并于2015年7月24日向周某某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人陈某潜逃至贵阳市白云区。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白云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被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登记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编号为黔房权证黔西县字第010333642号房屋所有权证、借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何文莉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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