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代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因陈某某怀疑其男友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暧昧关系,受陈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被告人代某某伙同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李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西路新“煌都帝豪”酒店门口使用雨伞、拳、脚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经他人劝开。刘某某离开后,代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等人追赶刘某某至新黔西县供电局门口,代某某等人继续使用鞋、雨伞、拳、脚殴打刘某某身体各部位,致刘某某脾脏破裂,经他人极力阻隔,刘某某得以离开,并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刘某某因外伤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另案)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与其男友朱某某关系暧昧,便将此事告诉被告人代某某及杨某某、杨某、李某某(三人另案)等人。2015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及陈某某、杨某某、杨某 、李某某等人在黔西县城文化西路“煌都帝豪”酒店门口与刘某某相遇,五人遂对刘进行辱骂并持雨伞、拖鞋等对刘进行殴打,经他人劝阻刘某某得以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代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李某某等人追赶至文化路黔西县供电局处将刘某某截停,并再次对刘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刘某某受伤倒地。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彭某某、金某某的证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黔西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代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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