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窜至黔西县洪福路、东桥路及金凤大道等处,将被害人燕某某、曾某某、万某某等人的五辆摩托车盗走,价值共计1270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黔西县城洪福路莲城社区办公室门口,将被害人燕某某停放于此价值1463元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因未能发动该车而将其丢弃。
二、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黔西县城东桥路申通快递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价值2229元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因未能发动该车而将其丢弃。
三、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金凤大道中段一居民楼处,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此价值2720元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
四、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广场巷61-31号处,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价值3229元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赠与其朋友何某某,现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五、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肖某某、王某某(另案)、聂某(在逃)实施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城金阳路110号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价值3067元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聂某骑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燕某某、曾某某、万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证明、情况说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燕某某、曾某某、万某某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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