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早上,被告人吉某某携带镊子到黔西城关镇寻找行窃目标。当日10时许,吉某某行至黔西县水西办事处老邮电局门口,见被害人敖怀敏在买煤炭,遂趁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敖怀敏的上衣右边荷包内,盗得现金349元,当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行至黔西县水西办事处老邮电局门口,趁在此购煤的被害人敖怀敏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对敖怀敏进行扒窃,将敖上衣口袋内的现金349元盗走。后被在此巡逻的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所盗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吉某某用于盗窃的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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