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月7日黔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大江,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李大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袁某伪造其承包黔西县新仁中学学校食堂合同和收款收据,在取得被害人丁某某信任后,与丁某某签订共同经营黔西县新仁中学学校食堂的项目合作协议,骗取丁某某97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袁某退赔丁某某10000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丁某某的谅解,于2015年12月8日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2、袁某在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并自愿当庭认罪,有极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袁某虚构其已取得黔西县新仁中学学校食堂承包经营权的事实,邀约被害人丁某某合伙经营,后被告人袁某使用伪造的学校食堂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等诱骗丁某某与其签定合作协议,将丁某某97500元人民币骗走。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袁某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袁某退赔丁某某人民币100000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贺某某、彭某甲乙、张某某的证言、关于“老干妈”公司在新仁中学 小卖部的协议、情况说明、由黔西县新仁中学提供的黔西县新仁中学财务专用章、项目合作协议、收条、学校食堂承包费收据、学校食堂承包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流水清单、控告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申请书、相关刑事案件照片、投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9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袁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参考黔西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袁某作出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何文莉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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