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乙甲,曾用名杨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刘某某将自己的红色轰轰烈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凤仪镇华锐城A4栋2单元102号楼下后回家休息。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甲一人来到华锐城A4栋2 单元102号楼下后发现该摩托车,趁周围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跳刀,以接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回家后将该摩托车车身喷为白色。后经正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0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15年12月10日23时许,凤仪派出所民警张韬、吕兴赶往凤仪镇亿度网吧抓捕网上在逃人员杨某乙甲,在这过程中,杨某乙甲拒绝配合民警,手脚并用的反抗和攻击民警,甚至扬言要捅死民警,并趁民警不备强行挣脱民警的控制,迅速将其随身携带的跳刀取出打开,和民警对峙后逃离现场至半山灯池,民警吕兴在多次口头警告及鸣枪警告都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开枪将杨某乙甲的脚部击伤,并将其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乙甲于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跳刀一把、被盗摩托车一辆、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本院(2015)正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购车发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杨某乙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金属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露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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