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向其购买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吴某某答应后便拿着曾某某的200元钱到黔西县城关镇南门民委背后水利沟坎向陈波(另案处理)购买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从中赚取50元。公安机关在吴某某返回至民委旁将其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购买的一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0.13克)及赚取的50元现金。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其支付购毒款现金200元。被告人吴某某为赚取毒品差价,遂至黔西县城南门民委背后水利沟坎处向一个名叫陈波(另案处理)的男子购得150元的毒品海洛因,从中赚取贩卖毒品差价50元,后其在携带毒品返回交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1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姚某某的证实、通话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尿液检测报告、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1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吴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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