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个体职业。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14年7、8月份,在罗仁发处(另案处理)购买了1.5吨(30包、每包100斤)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并以食盐卖给俭坪村附近的居民食用,且在案发时已销售3包,其余27包被正安县工商局扣押。经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抽样进行检测,该样品所测碘指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研究所说明、实物出入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销售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向群众出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所得三百八十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丽琴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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