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务正高速火石溪大桥工地做工期间,多次盗窃该工地的钢筋、扣件、电缆线、空心钢管材料,并将所盗物品存放于家中和住房旁边,便于自己以后修建房屋使用。经正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6,48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正价鉴字(2016)1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丽琴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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