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染上毒品,为了筹集毒资,于2010年3月18日,趁其哥王某友在外打工之机,以帮助侄子办理转学为名骗其嫂嫂,将王某友的户口本拿到手,后冒用王某友的户口信息到瑞溪村委会出具王某友之妻不在家的证明,到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瑞溪信用社,以搞养殖资金不足为由向该社申请,骗取贷款4万元。后王某某将这笔款用于吸食毒品、购买摩托车等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2010)正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瑞溪信用社贷款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丽琴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吕 燕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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