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徐兰江、姚远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久卫,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建云,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兰江,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 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远贵,1991年12月12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李建云、姚远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6年1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徐兰江、姚远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徐兰江、姚远贵在兴仁县与安龙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赵久卫盗窃33次,金额221 236元;李建云盗窃22次,金额151 658元;徐兰江盗窃16次,金额78 170元;姚远贵盗窃4次,金额34 143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李建云、姚远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徐兰江、姚远贵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徐兰江、姚远贵在兴仁县与安龙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赵久卫盗窃33次,金额213 304元;李建云盗窃22次,金额141 930元;徐兰江盗窃16次,金额65 524.25元;姚远贵盗窃4次,金额34 143元。具体为:

一、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新城9号楼后侧工地上,盗走该工地上价值人民币7 480元的电缆线25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证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兴仁县东湖新城9栋楼工地上施工时,于2014年10 月的一天晚上工地上的电缆线被盗走 25米。

2、证人卢某某证言:2014 年大约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东湖新城9栋楼工地上被盗窃电缆线25米。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兰江在东湖新城一栋楼的后侧工地上,盗窃电缆线20多米。剥皮后将铜芯卖给西关的老肖。

4、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0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新城的一栋楼后侧工地上,盗窃电缆线约25米。剥皮后将铜芯线卖给西关的老肖。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窃的25米电缆价值7 480元。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二、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老鹰窝砂石厂,盗窃该厂价值人民币3 661元的电缆线16 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证言:我看守的老鹰窝砂石厂在2014年10月份,被盗走电缆线16米。

2、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兰江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仁智家园对面的老鹰窝砂石厂,盗窃该厂电缆线10多米,剥皮后卖给西关的老者。

3、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兰江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仁智家园对面的老鹰窝砂石厂,盗窃该厂电缆线10多米,剥皮后卖给西关的老者。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窃的16米电缆价值3 661元。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三、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兰江伙同他人(另案,下同)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村凤凰城工地上,盗走该工地上价值人民币1 075元的电缆线10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陶清云陈述: 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们工地上的塔吊电缆线被盗走40米。

2、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瞎子二人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工业园区凤凰城工地上,盗窃一棵塔吊的电缆米10多米,卖给西关收废铜烂铁的老肖。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10米电缆线价值1 075元。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四、2014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徐兰江伙他人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工业园区兴仁职校项目建筑工地上,盗走塔吊上价值人民币9 720元电缆线9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中隧南方建设集团成都分公司兴仁民族中学项目部建设工地上,被盗电缆线180米。

2、证人周某甲证言:2014年10月16日,我们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工业园区旁职校工程项目部塔吊的电缆线被盗180米。

3、证人梁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6日,我们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工业园区旁职校工程项目部塔吊的电缆线被盗180米。

4、被告人徐兰江供述: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瞎子二人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工业园区对面教育城 (职中在建工地)处,盗窃两个塔吊的电缆线各40米左右,共计90米左右,我们剥皮后将铜芯线卖给老肖。

5、鉴定意见:被盗90米电缆线价值9 720元。

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五、2014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工业园区沙龙理发店前,盗走丁某甲一辆价值人民币6 446元的黑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证实被盗摩托车系丁某甲于2012年1月17日在贞丰县龙场镇铃木摩托车专卖店购买。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建云处扣押一辆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该车于同年5月27日发还被害人。

3、被害人丁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4日晚上,我停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工业园区“沙龙”理发店前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4、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工业园区一个住宿区,盗窃了一辆二轮摩托车。车子是李建云自己骑,我们被抓后,这辆车已交到公安局了。

5、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工业园区一个住宿区,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后面是我自己骑,我们被抓后,这辆车已交到公安局了。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446元。

7、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六、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徐兰江伙同他人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摆布河保障性住房工地上,盗走该工地上价值人民币2 957元的电缆线3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梅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6日晚上,我们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摆布河保障性住房工地上工程A标5号塔吊的电缆线被盗30米。

2、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约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瞎子二人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戒毒所后面修廉租房的坡坡上,盗窃一个塔吊脚至塔杆上的电缆线30米。剥皮后将铜芯线卖给西关的老肖。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30米电缆线价值2 957元。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林盛汽车城工地上,盗走高某某的2台价值人民币2 280元电焊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在林盛汽车城看工地的,2014年11月9日,工地上的电焊机被盗。

2、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11月9日,林盛汽车城工地上的两台红色电焊机被盗。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11月9日,我发现我放在林盛汽车城工地上的两台电焊机被盗。

4、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兰江在林盛汽车城的工地上盗走电焊机2台,我们将电焊机卖给了西关的老肖。

5、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林盛汽车城工地盗走电焊机2台。我们将电焊机卖给西关的老肖。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两台电焊机价值 2 280元。

7、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八、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姚远贵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朝顺花园楼梯脚,盗走顾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 865元的红色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0日,顾某某停放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朝顺小区门面楼道里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顾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0日,我停放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朝顺小区门面楼道里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1月10日,我和徐兰江、姚远贵在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朝顺花园楼梯脚,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牌三轮弯梁摩托车。

4、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1月10日晚上,我和赵久卫、姚远贵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朝顺花园楼梯脚,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

5、被告人姚远贵供述: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徐兰江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朝顺花园楼梯脚盗窃了一辆红色的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865元。

7、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九、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工业园区贵州省兴仁县聚丰薏苡有限公司工地上,盗走塔吊处价值人民币1 122元电缆线15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戴某某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工地的塔吊电缆线被盗 15 米。

2、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徐兰江在东湖街道办事处贵州省兴仁县聚丰薏苡有限公司工地上,盗窃塔吊的电缆线10多米,剥皮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3、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工业园区陆关中学背后贵州省兴仁聚丰薏苡有限公司工地上,盗窃一个塔吊的电缆线10多米,剥皮后将铜芯线卖给西关的老肖。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缆线15米价值1122元。

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十、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新城4号楼后侧工地上,盗走该工地上的价值人民币2 191元的电缆线15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兴仁县东湖新城4栋楼后面的工地上被盗电缆线15米。

2、证人卢某某证言:2014年约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兴仁县东湖新城4栋楼后面的工地上被盗电缆线15米。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 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兰江在东湖新城一栋楼后侧,盗窃该工地上的15米电缆线,剥皮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4、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新城”一栋楼后侧工地上,盗窃该工地上电缆线15米,剥皮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15米电缆线价值2 191元。

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十一、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众兴汽车城工地上,盗走陈某甲一台价值人民币3 040元的发电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4年11月的时候,我在兴仁众兴汽车城内的一台发电机被盗。

2、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兰江在城南街道办事处处众兴汽车城工地上,盗窃1台发电机,后面是徐兰江卖的。

3、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众兴汽车城”工地上,盗窃1台发电机。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发电机价值3 040元。

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十二、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国际商贸城的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1 323元的电缆线3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甲证言:2014年大约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工地8号塔吊电缆线被盗走30米。

2、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国际商贸城工地上,盗窃塔吊的电缆线约30米,剥皮后将铜芯卖给老肖。

3、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国际商贸城工地上,盗窃一塔吊的电缆约30米,剥皮后卖给西关的老者。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30 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 323元。

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十三、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兴仁县第六中学工程项目部的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529元的电缆线12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2014年11月一天晚上,兴仁县第六中学建设项目部第二标段第4号塔吊被盗电缆12米。

2、证人邓某甲证言: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兴仁县第六中学项目部工地上4号塔吊的电缆线被盗12米。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兴仁县第六中学工程项目部工地上,盗窃电缆线10多米。剥皮后卖给西关收的老肖。

4、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兴仁县第六中学工程项目部工地上,盗窃电缆10多米。剥皮后卖给西关收老者。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12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29元。

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十四、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林盛汽车城工地上,盗走刘某甲价值人民币1 440元的氧气瓶2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放在林盛汽车城工地上的两个氧气瓶被偷了。

2、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1月中旬,我和徐兰江在林盛汽车城工地上,盗走2个氧气瓶,将氧气瓶卖给了西关的老肖。

3、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林盛汽车城工地内,盗走氧气瓶2个,我们将氧气瓶卖给西关的者肖。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两个氧气瓶价值1 440元。

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十五、2014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兴仁县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9 152元电缆线130米。被盗后剥皮的电缆线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久卫处扣押被剥皮的电缆线98.3公斤,同年1月25日从被告人李建云处扣押硬芯铜电缆线46.7公斤。同年2月10日将上述145公斤电缆线发还被害单位。

2、证人周某甲证言:2014年11月18日8时许,我发现职中在建工地上被盗了100多米电缆。

3、证人梁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8日8时许,我到职中工地上发现塔吊上被盗两根电缆共130米。

4、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工业园兴仁职校项目部建设工地上,盗窃两台塔吊机器上安装的一共130米的电缆线,剥皮后卖给老肖。

5、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寨工业园区兴仁职校项目部的建筑工地上,盗窃两个塔吊上安装的一共约130多米电缆线,剥皮后卖给西关收废铜烂铁的老者。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130 米电缆价值人民币9 152元。

7、现场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十六、2014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兴仁县公路管路段机化站的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氧气瓶2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上,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贵州项目部在兴仁县公路管理段机化站项目施工时,2个氧气瓶被盗。

2、证人葛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2日左右,兴仁县公路管理段机化站施工期间,公司被盗了两个氧气瓶。

3、证人冯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3日早上,我发现兴仁县公路管理机化站项目部砂棚内的两个氧气瓶被盗。

4、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兰江在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机化站工地上盗窃两个氧气瓶,我们将氧气瓶卖给西关的老肖。

5、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响水加油站过来路边一个工地(机化站) 处,盗窃氧气瓶2个。我们将氧气瓶卖给西关的老肖。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氧气瓶价值人民币900元。

7、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十七、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毛栗寨组贵州省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19 208元的70米电缆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毛栗寨组贵州省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塔吊上的电缆线被盗走70米。

2、证人田某某证言: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们泛亚集团总部工程一个塔吊的电缆被盗70米。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兰江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毛栗寨村下毛栗组一个公司工地上,盗窃塔吊电缆线70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4、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经大棚蔬菜那条路往毛粟寨村方向的一个公司工地上,盗窃塔吊的电缆约20米左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70米电缆线价值19 208元。

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十八、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在兴仁县贵州绿鑫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3 668元的电缆线137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5 日,贵州省绿鑫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被盗电缆线共计137米。

2、证人文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5日,我们发现工地上被盗电缆线 137米。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兰江在三道坑一个公司的工地上,盗走电缆线100多米,后卖给了西关的老肖。

4、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三道坑贵州绿鑫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上,盗窃该工地上使用的电缆线,拿走了20多米,剩下的不知道还有多少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137米电缆价值3 668元。

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十九、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兰江伙同他人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保障性住房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1 323元的电缆线15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陆某某证言: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兴仁县陆关摆布河保障房处塔吊的电缆被盗15米。

2、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瞎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戒毒所后面修廉房的工地上,盗窃一个塔吊的电缆线16米左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15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23元。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二十、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兴仁中学小学工程项目部的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4 474元的电缆线68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2014年12月,贵州博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黔西南州博融兴仁中学小学部项目工地上被盗电缆线68米。

2、证人冉某某证言: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们公司承建的兴仁中学附属小学工程部工地上的电缆线被盗68米。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兴仁中学修建的小学的工地上,盗窃电缆线约60多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4、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兴仁中学修建小学的工地上,盗窃电缆约10多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者。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68米电缆线价值4 474元。

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 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二十一、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华森洗车场旁边,盗走彭某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电瓶2 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5年2月10日,我洗车场内的2个电瓶被盗。

2、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一个洗车场旁边,盗窃电瓶2台。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二十二、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师范路凯瑞汽车修理厂,盗走邱某某价值人民币594元的氧气瓶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邱某某陈述: 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大约1点钟,工人看见有两个人从我们修理厂扛着一个氧气瓶骑摩托车跑了,我们就去追,但没有追到。

2、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兰江在师范路一个修车的坝子处,盗得一个氧气瓶,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3、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师范路交警大队下面路边一个小车修理厂坝子处,盗窃得1 个氧气瓶,我们将氧气瓶卖给西关的老肖。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氧气瓶价值人民币594元。

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 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二十三、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博融天街的工地上,盗走刘某乙价值人民币933元的电瓶2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12月一天晚上,我们在博融天街做工时,我放在博融天街工地上两个挖机的电瓶被盗。

2、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博融天街工地上,盗窃2个电瓶,后卖给了西关的老肖。

3、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博融天街工地上,盗窃2个电瓶。我们将电瓶卖给西关的老者。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2个电瓶价值人民币933元。

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 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二十四、2014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综合市场内,盗窃王某甲一辆价值人民9 066元的白色豪爵牌踏板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月25日,公安机关从宿明秀处扣押一辆白色踏板车,同年5月23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9日晚上,我停在兴仁县城北综合市场内一个娱乐室门口的白色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综合市场内,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

4、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城北综合市场内,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 066元。

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二十五、2014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七星湖登高幸福里小区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3 360元的电缆线5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中海公司兴仁登高幸福里小区项目部工地上,塔吊电缆线被盗50米。

2、证人胡某乙证言:2014年12月19日,兴仁登高幸福里小区塔吊的电缆被盗50米。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2月,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七星湖(登高幸福里小区)工地上,盗窃该工地上使用的电缆约50米,后卖给西关收废铜烂铁的老肖。

4、被告人李建云供述: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七星湖(登高幸福里小区)工地上盗窃使用的电缆线50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 360元。

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二十六、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久卫、姚远贵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锦绣都会工地上,盗走吊塔上价值人民币11 808元电缆线4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6日5时许,我值班时发现锦绣都会售楼部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大约有40米被盗。

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12月26日6时14分,锦绣都会工地的保安张某某打电话说工地上的电缆被盗,我到锦绣都会售楼中心三楼发现被盗走40米电缆线。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姚远贵在东湖街道办事处锦绣都汇工地上,盗窃塔吊电缆线约40米,后卖给了西关的老肖。

4、被告人姚远贵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2点钟左右,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锦绣都会工地上,盗窃销售楼后面的电缆线约40米。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40米电缆线价值11 808元。

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方位图、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二十七、2014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新世纪装潢工程部门口,盗走王某丙一辆价值人民币6 007元的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王某丙的一辆摩托车被盗。

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14年12月29日21时许,我停放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新世纪装横工程部门口的一辆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黄金路公路边,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后面是骑到团坡卖的。

4、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流水沟的公路边,盗窃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007元。

6、现场指认照片、方位图、指认笔录、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二十八、2014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兴仁县人民法院的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元15 700元的电缆线9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2014年12月31日凌晨,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在兴仁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工地上的电缆线被盗了90米。

2、证人贺某某证言:2014年12月31日早上9时许,我们发现公司堆放在兴仁县人民法院工地上的90米电缆线被盗。

3、证人宋某某证言:2014年12月31日凌晨,兴仁县人民法院工地上的90米电缆线被盗。

4、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人民法院工地上,盗得电缆线约九十米。盗得后卖给了西关的老肖。

5、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人民法院工地上,盗窃电缆线约90米。盗得后卖给了西关的老肖。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90米电缆线价值15 700元。

7、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二十九、2014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赵久卫、姚远贵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薏仁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9 020元的电缆线5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汪某某证言:2014年12 月31日晚,我们薏仁集团展厅背后接通变压器至车间的电缆被盗走50米。

2、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姚远贵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薏仁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盗窃电缆线约50米。

3、被告人姚远贵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3时许,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薏仁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盗窃电缆线约50米。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5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 020元。

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三十、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工业园区红星服饰厂房内,盗走该厂房配电房内的电缆线22.8米;后又进入恒远服饰厂房内盗走电缆线4.5米;三天后,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再次盗走红星服饰厂房内配电房内的电缆线5米。被盗的32.3米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9 7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兴仁县园区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月,兴仁县园区内红星服饰大楼一楼配电房内被盗电缆线22.8米。

2、证人陈某乙证言:2015年1月下旬,我们发现我们园区在红星服饰和恒远服饰两栋大楼区域被盗过三次电缆。一次是在恒远服饰一楼的配电房内,被盗电缆4.5米。第二次是在红星服饰后墙角的井下的电缆,被盗5米。第三次是在红星服饰一楼配电房至室外的暗道,被盗电缆线22.8米。

3、证人欧阳某某证言:2015年1月24日16时许,我带着工业区警务室工作人员巡逻时发现一名陌生男子在七号工地的光缆井盖旁站着,我们到七号工地井盖旁检查,发现光缆线被人剪断。21时许,我们再次巡逻到12号工地时,发现此处停放一辆黑色铃木大架摩托车,我们进楼检查就发现有一名男子正在用老虎钳和装横刀割电机房里的电缆线,我们便控制住他并报警了。

4、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到陆关工业园区红星服饰厂房,盗得该厂房配电房内使用的电缆10多米,之后我们将电缆线隐藏在100多米处的路边。我和李建云又返回陆关工业园区红星服饰厂房旁边的恒远服饰厂房,盗窃该厂房配电房内使用的电缆10多米。然后将两次盗窃的电缆一起拿去卖的。三天后,我和李建云在陆关工业园区红星服饰厂房,盗窃该厂房一楼后墙下沿井下的电缆约5米。电缆线我们卖给了西关的老肖。

5、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工业园区红星服饰厂房,盗窃该厂房配电房内使用的电缆线约5米后,我们又返回陆关工业园区红星服饰厂房旁边的恒远服饰厂房,盗窃该厂房配电房内的电缆6米多。然后将两次盗窃的电缆一起拿去卖的。第三天,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工业园区红星服饰厂房,盗窃该厂房一楼后墙下沿井下的电缆约5米。我们偷得后将电缆隐藏在一个房子里面,我们就回兴仁了,准备晚上再去拿。晚上我一个人去拿我们白天偷的电缆时,我就被抓了。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32.3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 711元。

7、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三十一、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工业园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处,盗走价值人民币8 260元电缆线27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兴仁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证明:2015年1月中旬,兴仁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存放于厂区活动板房门后的电缆线被盗了27米。

2、证人周某乙证言:2015年1月中旬,我们公司放在工地活动板房门口的电缆线被盗走27米。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工业园区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处,盗窃电缆20多米。电缆线我们卖给了西关的老肖。

4、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5年12月的一天,我和赵久卫在东湖街道办事处屠宰场活动板房门口,偷得电缆线20多米。电缆线我们卖给了西关的老肖。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27米电缆线价值8 260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三十二、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潘家庄镇王家寨村远程煤矿三工区工地上处,盗窃价值人民币1 786元的电缆线8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邓某乙证言:2015年1月一天,我发现三工区旁边的配电室内和室外的80米电缆线被盗了。

2、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潘家庄镇王家寨村远程煤矿工地上,盗窃电缆线80米左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3、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潘家庄镇王家寨村远程煤矿的工地上,盗窃电缆线80米左右。后卖给西关的老者。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80米电缆价值1 786元。

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三十三、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工业园区聚丰薏苡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盗走王某戊价值人民760元的氧气瓶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我承包了兴仁县聚丰薏苡有限公司钢架结构房工程,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放在工地上的一个氧气瓶被盗。

2、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工业园区陆关中学背后一个公司的工地上,盗窃氧气瓶1个,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氧气瓶价值人民币760元。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三十四、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安龙县华苑商贸城的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4 950元的电缆线3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证实2015年1月10日,黔西南州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龙县华苑商贸城的工地上,被盗走电缆线30米。

2、证人王某己证言:2015年1月10日早上8时许,我发现工地里变压器的电缆线被人盗走大约30 米。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安龙县华苑商贸城,盗窃电缆线约20多米。后卖给西关收的老肖。

4、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安龙县华苑商贸城,盗窃该工地上的电缆约20多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3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 950元。

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三十五、2015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兴仁县第七小学的工地上,盗走塔吊上价值人民币748元的电缆线1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丙证言:2015年1月9日,我在第七小工地上巡逻时发现连接塔吊的电缆线被盗了30米。

2、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第七小学后面的工地上,盗窃塔吊电缆线约10多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者。

3、鉴定意见:被盗10 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48元。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三十六、2015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薏仁集团的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10 045元电缆线50 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邵某某证言:2015年1月10日晚上10点过钟,我发现公司展厅后面变压器上的一根电缆线被夹断盗走。

2、证人汤某某证言:2015年1月10日22时许,我接到公司保卫人员电话称公司展厅后面的电缆线被盗50米。

3、证人汪某某证言:2015年1月10日晚,公司展厅后面变压器上的电缆线被盗50米。

4、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薏仁集团工地上,偷走电缆线约50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5、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5年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薏仁米集团工地上,盗走变压器的电缆线 50米左右。后卖给西关的老者。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50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 045元。

7、现场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三十七、2015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锦绣都会,盗走配电室至售楼部价值人民币6 145元的电缆线3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我发现锦绣都会配电室外面从配电箱处至售楼部的电缆线被盗了30米。

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1月14日8时许,我们公司的保安张某某告诉我单位被盗了电缆线30米左右。

3、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锦绣都会销售部前工地上,盗窃塔吊电缆线约30多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者。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30米电缆线价值6 145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三十八、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兴仁商城的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19 600元的电缆线5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孟某某证言:2015年1月17日8时许,我发现兴仁商城工地塔吊下接到电箱的50米电缆线和工地围墙下20米电缆线被盗了。

2、证人胡某丙证言:2015年1月17日早上,我和孟某某发现兴仁商城工地上被盗71米电缆线。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兴仁商城工地上,盗走电缆线约50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4、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兴仁商城工地上,盗走电缆线约40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50米电缆价值人民币19 600元。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三十九、2015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天源酒店门口,盗走易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 7 560元的白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从赵久卫家中扣押一辆白色豪爵牌踏板车,同年4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

2、证人丁某乙证言:2015年1月18日23时30分许,易某某停放在天源酒店人行道路边的白色豪爵摩托车被盗。

3、被害人易某某陈述:2015年1月18日21时许,我停放在天源酒店人行道路边的摩托车被盗了。

4、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天源酒店门口盗走一辆白色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

5、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天源酒店门口盗走一辆白色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 560元。

7、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四十、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赵久卫、姚远贵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活动板房门口,盗走价值人民币8 450元的电缆线87米。已追回电缆线31.8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久卫处扣押电缆线31.8米,同年2月10日发还被害单位。

2、证人周某乙证言:2015年1月21日凌晨,我们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放在工地锅炉房外的电缆线被盗了87米。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姚远贵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处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活动板房门口盗电缆线七八十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4、被告人姚远贵供述:2015年0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屠宰场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工地上,盗走堆放在地上的电缆线约87米.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87米电缆线价值8450元。

6、现场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四十一、2015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在兴仁县巴铃镇巴铃商场工地上,盗走价值人民币4 675元的电缆线5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某证言:2015年1月21日晚上,我们巴铃商场工地上的电缆线被盗了50米左右。

2、证人刘某丙证言:2015年1月21日晚上,我们巴铃商场工地上的电缆线被盗了50米左右。

3、被告人赵久卫供述:2015年1月21日晚上,我和李建云在兴仁县巴铃镇巴铃商场工地上,盗窃塔吊的电缆线约50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4、被告人李建云供述: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赵久卫在兴仁县巴铃镇巴铃街上的一个商场工地上,盗窃塔吊的电缆线约50米。后卖给西关的老肖。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5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 675元。

6、现场指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指认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赵久卫被抓获;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李建云被抓获;被告人徐兰江因吸毒在兴仁县戒毒所被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月28日被兴仁县公安局从戒毒所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姚远贵被抓获。

3、刑事判决书、关押证明:证实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徐兰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久卫处扣押作案工具:电缆线专用钳1把,精品工具刀3把,刀片16片,夹钳1把,剥皮夹钳1把;从被告人李建云处扣押作案工具:电缆钳1把,美工刀1把。

5、被告人徐兰江供述:2014年12月11日,我因吸毒被兴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我盗窃得来的钱都用来买毒品吸食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徐兰江、姚远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赵久卫盗窃33次,金额213 304元;李建云盗窃22次,金额140 130元;徐兰江盗窃16次,金额65 524元;姚远贵盗窃4次,金额34 143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久卫、李建云、徐兰江、姚远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金额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协作,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徐兰江有犯罪前科,且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坦情节。赵久卫、李建云共同盗窃的价值23 072元的3辆摩托车和价值9 152元的电缆线,赵久卫、姚远贵共同盗窃的价值3 088元的电缆线,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赵久卫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李建云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徐兰江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姚远贵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久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建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兰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姚远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久卫、李建云共同犯罪所得赃款101 353元,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共同犯罪所得赃款45 584元,被告人赵久卫、姚远贵共同犯罪所得赃款26 190元,被告人赵久卫、徐兰江、姚远贵共同犯罪所得赃款4 865元,被告人李建云单独犯罪所得赃款8 353元,被告人徐兰江单独犯罪所得赃款15 075元,退赔被害人。

六、作案工具:电缆线专用钳1把,精品工具刀3把,刀片16片,夹钳1把,剥皮夹钳1把,电缆钳1把,美工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