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现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黔西县永燊信用社负责人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中,2006年3月至2012年10月王某某违规跨区贷款30000元给金坡乡的潘某某,冒用朱某乙、方某某的名义在永燊信用社贷款80000元给潘某某,后又借用黄某乙、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户头到永燊信用社贷款290000元.期间,王某某与项某某、吴某某、万某乙合伙开办永燊圆坡砂石场。后因资金不足,项某某、吴某某、万某乙找来当地农户宁某某、徐某某、李某丙等人,并借用其户头到永燊信用社贷款,王某某在明知项某某、吴某某、万某乙找来的农户伪造借款用途,且未查明是否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自审自批的方式发放贷款1100000元人民币给项某某、吴某某、万某乙找来的农户。项某某等三人所得贷款用于圆坡砂石场或作其他用途。

截止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发放的贷款尚有483297元未还。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农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担任黔西县永燊信用社负责人期间,在办理发放贷款手续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违反国家规定为潘某某、黄某乙、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发放贷款26笔共计1500000元,造成48.3297元贷款至今未能收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黔西县金坡乡桶井村村民潘某某不属其永燊信用社贷款辖区居民,不能向其发放贷款的情况下,违规跨区域向潘某某发放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2、2008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潘某某冒用永燊乡治佐村村民方某某的名义申请贷款并在方某某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违反审贷分离的规定,采取自审自批自贷的方式,为潘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同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潘某某冒用永燊乡枫相村村民朱某乙的名义申请贷款,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为潘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该两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3、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与永燊乡茨落村村民项某某、吴某某、万某乙合伙开办永燊圆坡砂石场,因资金缺乏四人遂共谋利用王某某担任永燊信用社主任的便利条件借名贷款。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借用永燊乡村民黄某乙、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等5人的名义申请贷款,并采取虚构贷款用途、编造虚假农户信用等级评定材料及提高农户授信额度的手段,违规向黄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发放贷款29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与项某某、吴某某、万某乙等人将该款用于砂石场投资,致使该四笔贷款至今未收回。

4、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项某某、吴某某、万某乙借用永燊乡村民宁某某、徐某某、李某丙等19人的名义申请贷款,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项某某、吴某某、万某乙三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情况下,违反贷款审批流程,采取自审自批的方式,违规向宁某某、徐某某、李某丙等人发放贷款1100000元。后该笔贷款被王某某、项某某、吴某某、万某乙等人用于圆坡砂石场投资经营。造成该笔贷款8.3297元至今未收回。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无力归还贷款遂潜逃至浙江省丽水市,2015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项某某、吴某某、万某乙、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乙、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丁、田某某、李某戊、黄某乙、宁某某、李某己、徐某某、燕某某、袁某某、韩某甲、朱某乙、曾某某、韩某乙、黄某乙、万某乙、李某丙、朱某乙、方某某、廖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永燊信用社关于发放小额农户信用贷款流程的说明、永燊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证明、农户交易明细、村委会证明、王某某、项某某、吴某某、万某乙还款明细表、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移送报告、调查报告、贷款情况、还款情况、承诺书、贵州日报、证明、借条、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收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资信调查表、信用等级评定表(永燊信用社)、调查笔录、经济调查表、信用社授权扣划协议、信用等级年审表、征信查询函、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李静申请贷款的调查表、面谈记录、贷款发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朱某乙存折、借款借据及复印件、说明、任职文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黔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文莉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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