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何谋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来到文国勇(另案处理)家中,以200元的价格从文国勇手中购买了一包毒品,并将该毒品分成两包,转手以200元一包的价格在正安县城文化街时代天街售楼部门口贩卖给何谋。双方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两个零包,重0.71克,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飘

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二○ 一 六年 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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