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发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发文,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发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将被害人皮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曦涑咖啡店对面巷子处价值5382元(人民币,下同)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
2、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机关幼儿园门口处价值1911元的一辆兰白色雷盾牌电动摩托车盗走。
3、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人民街王老五辣子鸡粉店门口处价值2277元的一辆红色优弧牌电动摩托车盗走。
4、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发文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贞宸花园14号楼下停车场的一辆绿源电动摩托车盗走。
5、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用一把平口起子撬坏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岷山公园对面的一辆众泰越野车车窗玻璃,将车内1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损害车窗玻璃价格为900元。
6、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用一把平口起子撬坏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雅阁酒店对面的一辆指南者越野车车窗玻璃,将车内50元盗走。经鉴定,被损害车窗玻璃价格为890元。
7、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用一把平口起子撬坏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金丰大道停车场的一辆宝马525型棕色小轿车车窗玻璃,将车内现金120元盗走。
8、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用一把平口起子撬坏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特警大队后面的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窗玻璃,将车内现金1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损害坏车窗玻璃价格为360元。
9、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用一把平口起子撬坏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七天酒店的一辆东风凌志面包车车窗玻璃,将车内现金几元钱和一些化妆品盗走。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发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发文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第五桩自己未盗窃得财物,第九桩自己未盗窃得化妆品”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将被害人皮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曦涑咖啡店对面巷子处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被被害人找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3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害人皮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二)被害人的陈述
皮某某陈述:2015年8月25日晚上9点20分,我发现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之后通过我的朋友谭小林找回了被盗的摩托车。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罗发文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东方明珠附近的一个巷子里盗得一辆新大洲本田女式踏板车。一个星期以后,一个叫谭小林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是他朋友的,我便将摩托车交给了谭小林。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害人皮某某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格为5382元。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发文辨认及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曦涑咖啡店对面巷子处及现场概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机关幼儿园门口的一辆兰白色雷盾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19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8月8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二)被害人的陈述
赵某某陈述:我将一辆电瓶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机关幼儿园门口,今天(2015年8月8日)早上起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罗发文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在贞丰县城机关幼儿园门口的巷子里,盗得一辆白色镶蓝色的电动摩托车。之后我将摩托车骑到董箐电站路口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卖得150元。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盗雷盾牌摩托车价格为1911元。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经现场勘查及被告人罗发文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机关幼儿园门口及现场概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人民街王老五辣子鸡粉店门口的一辆红色优弧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2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二)被害人的陈述
刘某某陈述:2015年7月31日晚上11点过钟,我将一辆红色优弧牌电瓶车停放在贞丰县人民街王老五辣子鸡早餐店门前停车带,今天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罗发文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我在贞丰县珉谷镇国税局旁边那条小路停车带上,盗得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我把摩托车卖给白腊上面一个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人,卖得200元。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优弧牌电动轮摩托车价格为2277元。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经现场勘查及被告人罗发文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人民街王老五辣子鸡早餐店门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在贞丰县珉谷镇贞宸花园14栋楼下停车场,被告人罗发文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绿源电动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余某某陈述: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我丈夫将一辆红白色的绿源电动摩托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贞宸花园14号楼下的停车场,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车辆的证件、发票都是放在电瓶车里面的。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罗发文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我在贞丰县珉谷镇贞宸花园进去的一个小院坝盗得一辆白红色的电动摩托车,之后骑往者相方向走,在半路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卖得200元。
(三)勘验、检查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发文、被害人余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贞宸花园14栋的楼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用一把平口起子分别撬坏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岷山公园对面的一辆众泰越野车和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雅阁酒店对面的一辆指南者越野车车窗玻璃,在指南者越野车内盗得50元现金,在众泰牌越野车内未寻找到值钱的财物。经鉴定,众泰牌越野车被损害车窗玻璃价值900元;指南者越野车被损害车窗玻璃价值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严某某陈述:2015年10月9日晚上,我将一辆众泰牌越野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岷山公园对面我的门面处,到凌晨1点左右,我发现车的右后排座位的车窗被人砸坏,且放在车里挎包内的几百元现金不见了。
2、刘某甲陈述:2015年10月10日凌晨,我将一辆白色指南者小型越野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雅阁酒店门口,被人砸坏了右后排车窗,将车内50多元钱盗走。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罗发文供述和辩解:2015年国庆节后的一天,我用一把平口起子撬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岷山公园斜对面的一辆银白色越野车前排驾驶室车窗玻璃,将车窗玻璃撬坏后,在车内发现一个挎包,但里面只有一些证件和票据,这些我都没有要,没有盗得钱。同日,我又用平口起子撬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雅阁酒店对面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右后排车窗玻璃,将车窗玻璃撬坏后,在刹车位置储物箱里翻得现金50元。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众泰牌越野车被损害车窗价格为900元;指南者越野车被损害的车窗玻璃价格为890元。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及被告人罗发文辨认,被害人刘某甲被盗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雅阁酒店对面停车带;经被告人罗发文、被害人严某某辨认,被害人严某某被盗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岷山公园对面路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用一把平口起子撬坏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金丰大道停车场的一辆宝马525型棕色小轿车车窗玻璃,将车内现金1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二)被害人的陈述
王某某陈述:2015年10月9日我将一辆×××号棕色宝马轿车停放在贞丰县金丰大道检察院旁边的停车场内,第二天下午2、3点钟车还是好的。2015年10月11日早上11点过钟,我发现车的右后排车窗玻璃被砸坏,放在车内的电子狗、红包内约100元钱被盗。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罗发文供述和辩解:2015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在贞丰县珉谷镇丰茂广场附近的临时停车场,我用一把平口起子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马车右后排车窗玻璃,将车窗玻璃撬坏后,在车内盗得一个红包,里面有120元现金。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发文辨认及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金丰大道停车场内及现场概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用一把平口起子撬坏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七天酒店内的一辆东风凌志面包车车窗玻璃,在车内找到值钱的东西。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发文用一把平口起子撬坏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特警大队后面的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窗玻璃,将车内现金盗走。经鉴定,北京现代越野车被损坏车窗玻璃价格为人民币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谭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二)被害人陈述
1、谭某某陈述:2015年9月30日早上9点钟左右,我接到罗某某(业务员)电话说装化妆品的车被砸了,我赶到贞丰县南环路首领美容美发店旁边停放装化妆品的东风牌凌志银色面包车那里,看见车子中门上的一扇车窗玻璃被砸坏,我打开检查后发现一些化妆品被盗了,总价值25572元。
2、雷某某陈述:2015年10月1日晚上9点,我将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停放在贞丰县珉谷镇特巡警大队后面的马肉馆处,第二天早上八点过钟我去开车时,发现驾驶室后面车窗被人砸坏,放在车方向盘前面的几十元现金被盗走。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罗发文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30日凌晨,我在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一家酒店门口看见一辆面包车,我用一把平口起子撬靠近面包车驾驶室旁边的车窗玻璃,玻璃被撬坏后,看见车内是一车的化妆品,但我没有要,在驾驶室前面的储物箱里盗得几块零钱就走了。2015年国庆节左右的一天凌晨,在特警大队后面苗家狗肉馆旁边,我用一把平口起子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四川牌照的现代牌越野车驾驶室后排车窗玻璃,将车窗玻璃撬坏后,在车方向盘前面盗得100多元,都是一些零钱。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北京现代越野车被损坏车窗玻璃价格为360元。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照片:证实经现场勘查及被告人罗发文辨认,被害人谭某某被盗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七天酒店路边;被害人雷某某被盗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马肉馆街道旁。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发文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发文于2015年10月1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贞丰县珉谷镇富豪酒店内抓获。
3、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罗发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4、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余某某、谭某某无法向侦查机关提交被盗物品发票或被盗实物,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不予估价;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未向办案民警提供被破坏车窗发票及被盗物品发票,故办案民警未进行车窗和被盗物品的估价工作。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基本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社会影响恶劣,且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所提“公诉机关的第五桩指控自己未盗窃得财物,第九桩指控自己未盗窃得化妆品”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发文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911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277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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