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趁无人看管之机,在公路上拦一辆吊车将位于道安高速公路和务正高速公路互通枢纽处工地上蔡某某的两个移动居住集装箱拖回自己家房屋旁,准备自己使用。经鉴定该集装箱价值
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飘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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