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从兴仁县美食街往市府南路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至市府中路天上人间门口处时,与谢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59毫克每100毫升。
同时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号车主2 600元,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处警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罗某某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75.59毫克每100毫升。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隆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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