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琼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经过正安县流渡镇中华村小地名“沙田沟”时,趁无人之机将彭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被盗财物已发还了被害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飘

二○一六 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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