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明峰。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长瑛,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峰及其辩护人杨长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明峰在天柱县渡马乡杨柳村自己家中,将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币2100元。
2、2015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周明峰在自己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从其家中的卧室靠床头衣柜内搜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经称量,净重13.2克。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明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明峰辩称,刘某某得跟我拿过毒品,但我没有贩卖毒品。
辩护人杨长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将从被告人周明峰家中搜出的13.2克毒品作为贩卖毒品量来认定; 2、被告人周明峰的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周明峰在天柱县渡马乡杨柳村自己家中,将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获币2100元。同年9月22日10时许,民警将周明峰抓获,并从其家卧室靠床头衣柜内搜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包。经称量,净重为13.2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明峰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明峰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证人刘某某证实,今天(2015年9月22日)早上8点钟,我坐天柱至会同的客车到白市电站大桥时,被民警抓获,从我身上搜出一部手机,从右裤荷包的贵烟烟盒里搜出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坨和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从我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用白色塑料口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
毒品是从天柱县渡马乡一个叫周老三(周明峰)的人购买的。昨天下午,我在靖州打周老三的电话,他不接,我就坐下午五点的客车来天柱。到天柱后,我用手机(号码为***)打周老三手机(号码为***),我说过来拿东西,他说在家。我就从天柱县城坐的士到渡马周老三家,到他家大约是晚上9 点钟,见面后,我拿了2100元钱给周老三,他就拿了五克海洛因给我,他说帮我兑一下,拿回去就可以吸了,我就拿海洛因给他兑,就是从我右裤荷包黄果树烟盒里搜出的那坨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1.8克,他还送给我一包底粉和一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
3、被告人周明峰(绰号周老三)供述,昨天(2015年9月21日)晚上9点左右,“雄疤子”(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他到我屋了,我讲我在白市。然后,我从白市回到渡马家中,“雄疤子”讲他发药瘾了,要我送他点药,我就从卧室衣柜里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在客房和“雄疤子”一起吸食。在吸食过程中,“雄疤子”提出购买5克海洛因,每克420元的价格,我到卧室衣柜里拿了一个5克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雄疤子”,“雄疤子”递了2100元钱。“雄疤子”讲5克毒品不经吃,我讲兑点底粉,就从客房里的一个烟盒拿出一包底粉,取出底粉兑进卖给“雄疤子”的海洛因里。另外,我给自己留了一小点底粉,剩下的全部送给了“雄疤子”,我还拿了一个红色塑料胶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给“雄疤子”。海洛因是一个多月前,我和“雄疤子”一起到靖县,通过“雄疤子”联系的卖家。我共买了20 克,花了8000 元钱。
从我家卧室衣柜搜出的3个白色塑料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3.2克;在电视柜下方一个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纸箱内搜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块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79.3克,这是假的,是云南一个朋友给我作纪念的;从电视柜与窗户墙角处搜出5把管制刀具,在靠门的衣柜里搜出一个钱包,装有9140元,还搜出一个电子秤和一部手机。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贩卖毒品现场位于天柱县渡马乡杨柳村周明峰的住宅。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了刘某某被抓获现场的基本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依法对周明峰人身及住所搜查,并对两包毒品疑似物、五把管制刀具、现金9140元、一个电子秤、一部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依法对刘某某人身和随身物品搜查,并对一部手机和三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予以扣押。
8、毒品称量记录及其照片,证明经称量,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79.3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坨净重为13.2克。
9、毒品称量记录、照片,证明经对刘某某人身和随身物品搜查出的三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11.8克、0.7克和13.4克。
10、毒品检材提取记录及其照片,证明从79.3克毒品疑似物中提取1.1克作为毒品检材,其中提取0.1克作为毒品现场初检检材,提取1克作为毒品送检检材;从13.2克毒品疑似物中提取0.1克作为毒品送检检材。
11、现场初步检测报告书,证明提取的0.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材,经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
12、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经周明峰辨认,其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刘某某)就是2015年9月21日晚上在天柱县渡马乡街上家中跟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绰号叫“雄疤子”的湖南省靖州县的男子。
13、辨认笔录其照片,证明经刘某某辨认,其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周明峰)就是2015年 9月21日晚上在天柱县渡马乡街上一民宅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吸食的绰号叫“周老三”的男子。
14、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码***(周明峰)与手机号码***(刘某某)在2015年9月21日16时05分、20时15分、21时01分、21时07分的通话记录情况。
15、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74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04201509190002号检材(从周明峰家卧室靠床头衣柜内搜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3.2克)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烟酰胺成分; 送检的04201509190001号检材(从周明峰家卧室电视柜下提取红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净重79.3克)中检出咖啡因、烟酰胺成分。
16、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74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04201509180001号(从刘某某右裤荷包搜出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1.8克)、04201509180002号(从刘某某右裤荷包搜出的用红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7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咖啡因、烟酰胺成分;送检的04201509180003号(从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搜出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3.4克)检材中检出烟酰胺成分。
17、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周明峰于2015年9月22日10时许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18、收据,证明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天柱县公安局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92.5克。
19、情况说明,2015年9月21日晚,刘某某在周明峰家用2100元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后周明峰用底粉帮刘某某将5克海洛因勾兑成11.8克。
20、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18.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明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明峰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明峰辩解“刘某某得跟我拿过毒品,但我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杨长瑛辩称“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将从被告人周明峰家中搜出的13.2克毒品作为贩卖毒品量来认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周明峰购得毒品后,将5克海洛因出售给刘某某,从刘某某处获取2100元现金,被告人周明峰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明峰被抓获后,从其住所查获海洛因13.2克,因被告人周明峰及其辩护人杨长瑛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周明峰住处被查获的毒品不是为了贩卖,根据被告人周明峰贩卖毒品的事实和从其住所查获毒品的情况,可以推定该部分毒品是其用于贩卖,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当然在量刑时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杨长瑛辩称“被告人周明峰的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周明峰的犯罪情节,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明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04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296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
二、涉案毒资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海洛因13.2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管制刀具五把(现由天柱县公安局保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陈 春秀
人民陪审员 杨 荣平
二〇一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