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江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江某某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真武山公园门口贩卖海洛因给吴明光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当场从江某某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海洛因1包,重0.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手机1部、刑事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样品提取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江某某贩卖海洛因0.36克,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判处有期徒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供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人民陪审员 梁永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隆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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