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富平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富平,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富平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焦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焦富平在兴仁县下山镇下山村岩头上组蒋家湾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曹洪兵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8包,重0.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手机1部、刑事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自述材料、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判决书、证人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富平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焦富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焦富平贩卖海洛因0.35克,属贩卖少量毒品,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焦富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焦富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隆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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