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在义龙新区新桥镇海子坝村保山组保山安置点5栋二单元一楼,盗窃胡某甲1辆价值3 300元的摩托车。

二、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里仁广场,盗窃张某某1辆价值7 650元的摩托车,后将摩托车以800元卖给杨某甲。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甲、胡某乙、杨某乙、孙某某、杨某丙、黄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胡某甲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10 95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张某某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上述情节,可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所得3 300元,继续追缴,发还胡某甲。

三、被告人罗某某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六角形铁块1枚、六角板板1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隆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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