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生海,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生海、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发现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依职权决定对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案并案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5年9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刘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安居工程小区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克。

二、2015年2月3日23时,被告人贺某某、刘生海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剑平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敖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5袋,净重1.35克。

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刘生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刘生海对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安居工程小区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取样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安居工程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抓获,当场从贺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克,分别从中提取样品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已上缴。另从贺某某处扣押红色手机1部。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和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与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通话情况。

4、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贺某某打电话问我有车没有,我找到车后打她电话,她说在浙江大酒店门口,我接到她,她让我送她到城北综合市场拿东西给王某某。见到王某某后,贺某某把毒品拿给王某某,王某某准备摸钱时,公安民警把我们抓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日18时许,我打贺某某电话向她买毒品,商量好300元1克,她给我送到城北综合市场来。她和陈某某一起过来,贺某某摸了1袋毒品给我,我正准备拿钱给贺某某时,我们被民警抓获。

6、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日18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向我要买毒品,商定300元1克。我打电话让陈某某送我到城北市场拿东西给王某某。见到王某某后,我摸出一袋毒品给王某某,王某某正在摸钱时,我们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2015年2月3日23时,被告人贺某某、刘生海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剑平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敖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5袋,净重1.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及取样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生海、贺某某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剑平池公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敖某某时被抓获,从贺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从刘生海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共净重1.35克,分别从中提取样品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已上缴。另从贺某某、刘生海处扣押手机2部。

2、尿检报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生海和敖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与证人敖某某的通话情况。

4、证人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晚上,我打电话向贺某某要买200元的毒品,让她送到剑平池给我。在剑平池她要我先拿钱,她才给毒品,我在摸钱时,我们被公安民警抓获。

5、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15年2月3日晚上,敖某某打电话向我买200元的毒品,让我送到剑平池公园。我告诉刘生海敖某某向我买毒品,让他开车送我去剑平池。到剑平池后,我从包里拿了200元的东西,然后把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刘生海开车走了,我在剑平池和敖某某谈钱时,我们被公安民警抓获。

6、被告人刘生海供述:2015年2月3日晚上,敖某某打贺某某电话说要买毒品,我就送贺某某到兴仁县剑平池公园。在剑平池,我看到警车,因知道自己的行为犯罪,就把车开到环城北路大口九奶茶斜对面等贺某某。在等她的时候,我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我车上查获冰毒4包。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生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刘生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刘生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贺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35克,刘生海贩卖甲基苯丙胺1.35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在共同犯罪中,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生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刘生海有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生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机3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王光梅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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