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住贞丰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10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11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勇以姚某甲的名义租赁价值6万元的×××号轿车,同年12月3日以王军的名义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龙某甲。

2、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勇以刘昭鑫的名义租赁价值61 152元的×××号轿车,同年1月10日以张垠名义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张某甲。

3、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王勇以廖某甲的名义租赁价值81 400元的×××号越野车,同年8月24日将该车以45 800元的价格卖给冉丛兵。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勇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勇以姚某甲的名义在兴义市宏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价值6万元的×××号轿车后,伪造该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同年12月3日又以王军的名义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兴义市马岭镇的龙某甲。该车已被宏云汽车租赁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3月份、4月份、8月份,姚某甲在宏云汽车租赁公司租过车辆。2013年10月12日,姚某甲在宏云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号轿车。

2、租赁合同、驾驶证:证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勇以姚某甲名义与宏云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借×××号轿车。

3、挂靠合同、机动车信息栏、行驶证、营业执照、身份证:证实×××号轿车车主是王军,挂靠在宏云汽车租赁公司出租。

4、情况说明、照片:证实兴义市宏云汽车租赁公司已将×××号轿车找回。

5、借款协议:证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王勇以王军名义向龙某甲借款3万元,以×××号轿车作抵押。

6、证人龙某乙证言:2013年11月底,姚某乙说有人要抵押车子,我就让他开到我店里来。12月2日下午,一个人驾驶×××号现代车到我在马岭开的钱江摩托车专卖店内,说车子抵给我,向我借3万元,我看他的身份证是王军,行车证也是这个名字,就叫龙某甲到店里看。第二天,龙某甲拿车辆的证件去交警大队查询,确定车辆是真的,就拿了3万元给王军,然后把车放在桔山七块地。12月5日,兴义市宏云汽车租赁公司说车是他们的,就把车开走了。

7、证人姚某乙证言:2013年12月2日,有个人开着一辆轿车到钱江摩托车专卖店找龙某乙,准备抵押给他。

8、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的一天,王勇叫我驾驶×××号轿车到宏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因王勇没有驾照,我们驾驶的轿车是姚某甲租的,所以老板用姚某甲的驾驶证信息登记,实际是王勇和老板签订租车合同。后来我听姚某甲说王勇把租的车拿去当了。

9、证人姚某甲证言:2013年10月,我在兴义市宏云汽车租赁公司租了×××号轿车两个月。这个车我借给李某甲开过,我没有在这家公司租过×××号轿车。

10、被害人龙某甲陈述:2013年12月2日晚上,龙某乙打电话让我到钱江摩托车专卖店,说有人当车,卖车的人出示的身份证是王军,轿车车牌为×××。12月3日,我到兴义市体育中心交警队查询×××号的车主确是王军,地址也合的。王军拿车辆的行车证和登记证书,用这个车作抵押借3万元,签了借款协议后我就给了他3万元。12月5日下午,一租赁公司来我家里说车是他们公司的。12月6日,我到马岭派出所报案。12月8日,车被宏云汽车租赁公司开走。

1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8日,一个自称张天磊的人和一个小伙驾驶姚某甲从我们宏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号车辆来到我们公司租车,因姚某甲经常从我们这租车,他们说认识姚某甲,我就租了×××号轿车给他们,合同上姚某甲的名字是张天磊签的。过了三天,张天磊的电话打不通,我通过GPS在一户人家找到车子,这家人说车是别人抵押给他们的。我把车的手续给他们看了,他们核对后才知道抵押在他们那里的证件是假的,我就把车开回去了。

12、被告人王勇供述:×××号现代轿车是我租的,租来后以3万元抵押给龙某甲。

13、鉴定意见:证实被诈骗车辆价值6万元。

14、辩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和26日,公安机关分别向龙某甲和龙某乙出示不同男性照片12张,二人均辩认出以轿车作抵押向龙某甲借款的被告人王勇。

二、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勇以刘昭鑫的名义在贞丰县贵付汽车租车行租赁价值61 152元的×××号轿车,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同年1月10日以张垠名义将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兴义市坪东镇枫塘村的张某甲。该车已被贞丰县贵付汽车租车行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驾驶证、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勇以刘昭鑫的名义在贞丰县贵付汽车租车行租赁×××号轿车。

2、借款合同、驾驶证、身份证、鉴定意见: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王勇以张垠名义用×××号轿车作抵押向张某甲借款4万元,担保人是周健。

3、证人安某某证言:周健拿身份证给别人用,别人用他的租车去卖。

4、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1月8日下午2时许,贞丰杨某某带起一个自称刘昭鑫的人到我们租车行租借×××号轿车,租期到2014年1月12日。1月14日,我打对方电话关机,通过GPS发现车子一直在兴义同一位置。我去找车,发现车子已被抵押给兴义浪星小额贷款公司。

5、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1月的一天,王勇打电话让我拿身份证帮他租个车,我就和他还有另外三个人一起到贞丰贵付汽车租车行租了×××号轿车。

6、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1月份,有个叫刘昭鑫的到我们贵付租车行租借×××号轿车。后来我们通过GPS发现车子一直停在兴义的一个停车场没有动,找到车子才发现车已被抵押给浪星贷款公司了。经兴义公安局调解,我给浪星公司写了张领条,把车领回来了。

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以张垠名义向我借钱的事是事后廖某乙告诉我的,他拿协议给我看,对方签的是张垠,复印有周健的身份证。廖某乙说对方当时说是我朋友,他打电话问我没打通,想到对方有车抵押,又是我朋友就给了对方4万元。我想到这事也有我的因素,我给了廖某乙2万元。车子已被车主拿回去了。

8、被害人廖某乙陈述:2014年1月10日,两个20多岁的小伙开着1辆香槟色的帝豪车找我,说是张某甲的朋友,要用这个车抵押向张某甲借4万元,张某甲叫他们来我这里拿钱。我打张某甲电话核实,是关机的。我看对方说出张某甲的名字,还有车子抵押,还拿了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登记复印件给我,觉得假不了,就以张某甲的名义签了借款合同,给了他们4万元。两天后我把这件事告诉了张某甲。后来有人找到我们说抵押的这辆车是他们租出去的,我觉得可能被骗了,就报警了。坪东派出所的来给我们协调,我们把车还给租赁公司了。我和张某甲每人承担了2万元的亏损。

9、被告人王勇供述:我租了×××号轿车后又用车抵押向别人借了4万元钱。

10、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6日和27日,公安机关分别向杨某某和彭某某出示不同男性照片12张,经辩认,2014年1月份,在贵付汽车租赁行以刘昭鑫名义租赁×××号轿车的是被告人王勇。

11、鉴定意见:被诈骗车辆价值61 152元。

三、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王勇以廖某甲名义在兴仁县三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价值81 400元的×××号越野车,伪造车辆信息资料后,同年8月24日以45 800元卖给贞丰县小屯乡米冲村下寨组的冉某某。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从冉某某处扣押×××号越野车1辆,同年9月18日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2、行驶证、驾驶证、租赁合同、照片:证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王勇以廖某甲名义在兴仁县三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号越野车。

3、车辆买卖协议、发票:证实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勇以何某某名义将×××号越野车以45 800元卖给冉某某。

4、证人张某丙证言:2014年8月25日,冉某某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卖车,让我帮他看下手续,他们谈的价格是45 800元,冉某某让我先付4万元,5 800元过完户后再付款。一个自称何某某的人开一辆比亚迪越野车到我公司门口,我看了车的手续后,在网上查询无违章,就写了个卖车协议,双方签字后我拿了4万元给自称何某某的男子。

5、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9月份左右,王勇说想当车,我问冉某某要不,他让我把车开给他看,是一辆比亚迪越野车,看了后王勇和他谈,谈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6、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8月,王勇开了一辆越野车说是别人差他钱抵押给他的。几天后,他又告诉我车子被他抵押给别人了。

7、证人廖某甲证言:我的驾驶证在2013年六七月份时丢失过。我没有在兴仁租过车子。

8、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8月17日,一个自称廖某甲的人来我们租车行租了×××号,当时我只给了他一本行驶证,其它证件是租车人伪造的。

9、被害人冉某某陈述:2014年8月24日,马某某驾驶一辆车和一个自称何某某的人找到我,自称何某某的人说把车子卖给我,当时谈成45 800元。我让他把车子开到贞丰,我请张某丙帮我审查车的资料。当天张某丙和自称何某某的人签了车辆买卖协议,付了4万,车辆过户后再付他5800元。

10、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4年8月17日,一个自称廖某甲的人到我开的兴仁县三友汽车租赁中心租了一辆比亚迪越野车。后来打不通他的电话,我用GPS定位找到车子在贞丰。开车的人讲车子已被廖某甲卖给他了。

11、被告人王勇陈述:2014年8月17日早上,我到兴仁县流水沟三友汽车租赁公司,用捡来的廖某甲的驾驶证租了一辆×××号越野车。我花400元委托小勇帮我伪造了一套车辆手续,然后联系贞丰的冉某某,把车子当给了一个女人,当得4万元。

12、鉴定意见:证实被诈骗车辆价值81 400元。

13、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位置及情况。

综合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勇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202 552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勇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应退赔被害人。王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被诈骗车辆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勇退赔被害人龙某甲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万元,退赔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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