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作忠抢夺、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羁押期间,2013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在服刑期间,发现有漏罪,2013年12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1956号刑事判决,认定黄作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刑期一年六个月零十四日,总和刑期三年零十四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2016年4月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作忠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作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作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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