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吉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0年2月4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赫刑初字第115-1号刑事判决,认定曹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24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1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3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46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4月12日止)。
2016年4月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浩
审 判 员 林玲
代理审判员 吴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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