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孙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小型宝马越野车行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盛世彩虹小区A1栋与A4栋通道处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mg/100ml,经提取血液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常某乙甲、常某乙、陆某某、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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