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坤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昌坤,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所在地瓮安县。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23时许,赵某甲、陈某等人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再现17号”酒吧玩耍时,因为蹦迪的原因与邻桌的陶某某(另案)等人发生矛盾,赵某甲与陶某某在酒吧休息室内发生打架,周某某在劝阻时又与陶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周某某和余某某遂动手打了陶某某,陶某某被打后心中不服遂邀约被告人杨昌坤,庞某某(另案)等人再次与余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杨昌坤将庞某某所携带的匕首拿过来,朝余某某的腰部杀了一刀,将余某某杀伤。余某某的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昌坤受人邀约参与打架,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昌坤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昌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3时许,赵某甲、陈某等人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再现17号”酒吧蹦迪玩耍时,与陶某某(另案)发生纠纷,周某某劝阻时又与陶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周某某和余某某(另案)在酒吧楼下街上动手打了陶某某,陶某某被打后心中不服遂邀约简某某、何某某、庞某某(均另案)和被告人杨昌坤等人与周某某、余某某等人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杨昌坤将庞某某所携带的匕首拿过来,将余某某腰部杀伤。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庞某某、陶某某、余某某、赵某甲、方某某、程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赵某乙、朱某某、简某某、娄某某、彭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昌坤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昌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昌坤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昌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 艺

审判员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汤胜波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