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林某乙甲,住瓮安县。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瓮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乙甲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遵义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行至205省道0093公里600米处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乙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认为被告人林某乙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徐某某、谭某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乙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林某乙甲二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乙甲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乙甲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乙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兰 亦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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