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1住瓮安县银盏镇太平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瓮安县银盏镇木老坪村道安高速七标段工地与工作人员杨某因过路问题发生争吵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饶某某用撑花杆的三脚架把杨某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饶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Ο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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