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生,苗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贵HJ2670号三轮摩托车由雷山龙头加油站方向往大十字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雷山县丹江镇永乐路0km+80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余某某血样进行鉴定: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7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2、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等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查获经过;6证人余文学的证言、7、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及血样检验报告书;8、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25.73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艳琳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洲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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