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昌权、杨胜青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被告人杨某乙。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锦屏县XX镇XX村荞麦冲“羊懂毫”有阔叶林青山林木一幅。为营造更具经济价值的杉木林,2014 年11月二被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进入该山场采伐林木,并已在滥伐山场种植了杉木苗。经锦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被滥伐的“羊懂毫”山场进行鉴定,意见为:采伐树种:阔叶树;采伐方式:皆伐;采伐面积:58.8亩;采伐总蓄积150.0093立方米。2015年6月25日,在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愿与锦屏县林业局签订《生态损失恢复协议》,选择直接补植复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林权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森林法的管理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采伐林木,蓄积达150.009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互相邀约,共同出资,分工协作,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交待滥伐林木的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犯罪动机是为了植树造林,主观恶性小及认罪悔罪情况,本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太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陆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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