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屠治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治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治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 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治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屠治龙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2015年11月4日2时30分左右,屠治龙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海悦酒店705房间以400元1克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江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1.52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屠治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丙苯胺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屠治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屠治龙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具体为:

一、被告人屠治龙于2015年9月初至11月多次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江某某,每次贩卖300元的零包。2015年11月4日,屠治龙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海悦酒店705房间以400元1克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江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1.52克。

二、被告人屠治龙于2015年10月31日晚上、11月2日中午分别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南路榨子门、兴仁县鑫华路完美时空网吧门口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给马某某。

三、被告人屠治龙于2015年10月30日在贵源酒店门口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给王某甲。2015年11月3日在西关牌坊脚贩卖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王某甲。

四、被告人屠治龙于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同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1月初的一天晚上,分别在胡小龙家、流水沟的一家宾馆、袁小强家贩卖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零包给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治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毒品收据、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提取检材记录、情况说明、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屠治龙于2015年11月4日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海悦大酒店705房间贩卖甲基苯丙胺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3袋,重1.52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已上交。同时,扣押屠治龙手机1部。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屠治龙的身份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屠治龙,证人江某某、田胜男、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系吸毒人员。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屠治龙和证人江某某、田胜男、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电话联系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屠治龙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6、到案情况说明、案件线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屠治龙到案经过。

7、证人江某某证言: 我向屠治龙买过七八次毒品,每次都是我打电话给屠治龙后,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门口向屠治龙买1个300元的冰毒零包。2015年11月4日2时许,我打电话让屠治龙送400元钱的冰毒到海悦大酒店705房间给我,我们交易后,便衣民警就把我们抓了,当场在705房间的桌子上缴获屠治龙卖给我的冰毒1包。

8、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1月4日,江某某打电话给屠治龙后,在海悦酒店705房间向屠治龙买了400元钱的冰毒。

9、证人马某某证言: 2015年10月31日左右,我在榨子门路口向屠治龙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同年11月2日左右,我在鑫华路向屠治龙买了200元钱的冰毒。

10、证人王某甲证言: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在贵源酒店门口向屠治龙买了300元钱的冰毒。隔两天左右,我让胡小龙去向屠治龙买了200元钱的冰毒送到中医院门口给我。三天后,我在西关向屠治龙买了300元钱的冰毒。

11、证人王某乙证言: 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在胡小龙家向屠治龙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同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流水沟的一家宾馆向屠治龙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1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仁和家园小强家向屠治龙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

12、被告人屠治龙供述:我贩卖冰毒给江某某有七八次。2015年11月4日2时左右,我送400元的冰毒到兴仁县振兴大道海悦酒店705房间给江某某后被兴仁县禁毒大队的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我卖给江某某的冰毒1袋、我身上的冰毒2袋。2015年9月4日左右,在兴仁县城北办事处仁和家园门口,我卖了300元钱的冰毒给江某某。以后的几次都是在兴仁县城北办事处仁和家园门口,卖300元钱的冰毒给她。

我将冰毒卖给马某某两次: 第一次是2015年10月31日晚上,在城南环南路榨子门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给他;第二次是同年11月2日中午,在兴仁县鑫华路完美时空网吧门口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给他。

我将冰毒贩卖给王某甲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10月30日左右的18时许,在贵源酒店门口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给他; 第二次是2015年11月3日14时许,在西关牌坊脚卖了300元钱的冰毒给他。

我贩卖冰毒给王某乙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胡小龙家,卖了200元钱的给他;第二次是同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流水沟的一家宾馆,卖了200元钱的冰毒到给他;第三次是 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袁小强家,卖了200元钱的冰毒给他。

13、辨认笔录:经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辨认,屠治龙是贩卖冰毒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治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屠治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屠治龙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被抓获时被缴获甲基苯丙胺1.52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屠治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治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屠治龙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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