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永权,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段永权、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1时许,尚勇(另案)在织金县鸡场乡茶树村与阮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尚勇遂打电话邀约陈某乙、焦某某(均另案)及被告人陈某甲到鸡场帮忙打架。四人在茶树村的小广场将罗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喻某某、国金洪等人误认为阮某某等人,双方因口角发生打架。陈某甲、尚勇、陈某乙各携带一把刀子,焦某某携带一根棍子与对方打架,后罗某某右腹部被杀伤。经鉴定,罗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受他人邀约参与打架,且未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从犯。在接到公安民警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1时许,尚勇(另案)在织金县鸡场乡茶树村与阮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尚勇遂打电话邀约陈某乙、焦某某(均另案)及被告人陈某甲到鸡场帮忙打架。四人在茶树村的小广场将罗某某、周某某、喻某某、王某甲、国金洪等人误认为阮某某等人,双方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陈某甲、尚勇、陈某乙各携带一把刀子,焦某某携带一根棍子与对方打架,后罗某某右腹部被杀伤。经鉴定,罗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尚勇、陈某乙、焦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及案发现场状况。
4、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活法)字[2015]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
5、证人阮某某、王某乙证实:2015年9月25日20时许,二人和阮志乾、马晓顺途经尹桥平家楼下时,被尹桥平家楼上的尚勇、焦某某等辱骂。同年9月27日20时许,二人发现尚勇在尹桥平家,于是二人便伙同他人到尹桥平家楼下去辱骂尚勇。
6、证人周某某、王某甲、喻某某、国某某证实:2015年9月27日21时许,我们和罗某某在鸡场乡小广场上玩,有几个人(陈某甲等人)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后,他们就辱骂我们和罗某某,罗某某就骂了他们一句,他们就提着刀子来砍我们,将罗某某杀伤,我们也都不同程度受伤。
7、证人焦某某证实:2015年9月27日晚,尚勇打电话给陈儒华(陈某乙)说他在鸡场被打了,叫我们去帮忙。我和陈某甲、陈儒华就去鸡场找尚勇。遇到尚勇后,他说打他的人在小广场,于是我们四人就到小广场上去找人,我们在广场上遇到五个男子,尚勇与那几人发生口角,双方就打了起来,陈某甲、尚勇和陈儒华各拿了一把刀,我拿了一根木棒与对方打架,我在陈某甲把一个人打跪在地上时打了那个人一棒。后来陈儒华说他被杀伤了,我们就陪同陈儒华去六枝梭戛卫生院治疗了。我们在谈论打架的事情时,陈某甲说他打倒两个人;陈儒华说他拿手扯住一个人,拿刀子杀,不知道杀伤人没有;尚勇说他先拿刀背卡住一个人,然后用刀背将那个人打跑了。
8、证人陈某乙证实:2015年9月27日晚,尚勇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鸡场被人辱骂了,叫我和陈某甲、焦某某去帮他打架。到了鸡场后,我和尚勇、陈某甲各拿了一把刀,焦某某拿了一根木棒到小广场上去找辱骂尚勇的人。我拿的刀长约25厘米,宽约5厘米,刀柄长约8厘米。在小广场上,我们与几个男子发生口角,双方就打了起来,我用刀砍两个朝我跑来的人,把那两个人砍跑了,我就追他们,又有几个人跑来打我,其中一个人杀伤了我的肚子,我又杀了那个人的肚子一刀,他就跑了。我感觉被杀伤了,我们就骑车走了。打架的时候,我看见焦某某用木棒打一个倒在地上的人。我们在谈论打架的事时,陈某甲说他是用手打人;尚勇说他是用刀背砍人。
9、证人尚勇供述:2015年9月27日21时许,有三个男生在鸡场尹桥平家楼下吵骂我,我就打电话给陈某乙叫他们来帮忙打架。陈某乙、陈某甲及焦某某来到后,我们四人就到小广场上去找吵骂我的那些人。在小广场上,我们与五个男子相互吵骂并打架,我用刀背卡一个人的脖子,那个人挣脱后,我就用刀背追砍他。后来陈某乙说他被杀伤了,于是我和焦某某就将他送到六枝梭戛医院治疗了。我们在谈论打架的事时,陈某甲说他用手打倒两人;焦某某说他是用木棒打人;陈某乙说他可能杀伤人了。
10、被害人罗某某陈述:我和周某某、喻某某、王某甲、国金洪在鸡场乡小广场上玩,有五、六个人骑了两辆摩托车过来,其中一个问我们是谁吵骂他,我就说我没吵,他们就冲过来打我们,有个人砍了我的肩膀一刀,没有砍穿,我跑去准备打一个拿刀子的人,刚跑过去,不知是谁就杀了我的腰部一刀,我就用手压住伤口,朝鸡场方向跑,又被人踢了几脚,我就倒地昏迷了。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里了。
11、被告人陈某甲证实:2015年9月27日21时许,尚勇打电话给陈某乙说他在鸡场被打了,叫我们去帮忙打架。我就在陈高军家的窗户上拿了一把20厘米左右的弯刀和陈某乙、焦某某去鸡场找尚勇。我们与尚勇在小广场上遇到五、六个男子,尚勇与那几个男子发生口角,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就拿出刀来和焦某某追打两个人,陈某乙和尚勇拿刀追打其他人,我用手将一个人摔倒后,陈某乙找到我们,我们就骑车跑了。在路上得知陈某乙被杀伤后,我们就带陈某乙到六枝梭戛卫生院治疗。我们在谈论打架的事时,尚勇说他先用刀卡住一个人的脖子,然后用刀背砍人;焦某某说他用木棒打了我摔倒在地上的那个人一棒;陈某乙说他在慌乱中用匕首乱砍人,可能杀伤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其他同案犯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当,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接到同案犯的邀约后,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二〇一六 年 三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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