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容留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燕、张喜群,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三甲街上三角花园附近其开设的无名茶馆内容留他人卖淫时被织金县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随即将张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身份核实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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