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品,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兴品与被害人徐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各自外出务工。2012年7月25日,二人回到织金县黑土乡街上因离婚事宜发生争吵,后徐某甲乘坐一辆摩托车回黑土乡金鸡村破岩组的家中,李兴品乘坐另一辆摩托车跟随其后,二人乘车至破岩组竹林冲处时下车继续往家走,途径路边的树林处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李兴品将徐某甲拉到树林中,对徐某甲面部实施殴打,致徐某甲眼部、面部等处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右眼球缺失并面部容貌毁损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兴品因本案外逃后被织金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6月17日,李兴品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1号江苏土力建设工地内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同年6月25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民警由该所提出。被告人李兴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减刑后于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身份核实材料、现场指认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织金县公安局黑土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诊疗报告单、眼底造影报告单、检验报告、医嘱单,安顺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织金县黑土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刑)鉴(法活)字[2012]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9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 [2015]临鉴字第29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湖刑执字第2945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长湖监狱(2011)长释第726号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甲、徐某乙、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熊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徐某丙、陈某甲、顾某某、陈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品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兴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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