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6月12日生,彝族,文盲,无业。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文盲,无业。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卢骏,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骏、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万科5号工地旁停放了一辆没有上锁的摩托车,随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一起去到本市云岩区北京路万科5号工地旁,趁无人之机,盗走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山洋牌150型摩托车。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销赃挥霍。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从犯,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不已,希望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给予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盗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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