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犯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6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熊某某、潘某某、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由成都驾驶牌号为×××的货车到云南曲靖。到曲靖后,佘某某就去联系货主,同月15日17时左右,佘某某接到烟叶货主通知去装货,三人乘坐由熊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在一个40多岁的男性带领下来到装烟叶的地方,熊某某将车停好后就在车上睡觉,佘某某负责组织装烟叶,潘某某就到装烟叶的厂房旁边房屋睡觉。到2015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佘某某给熊某某和潘某某说货装好了,熊某某、潘某某就去给×××货车捆篷布,在捆好篷布后,熊某某驾车和潘某某、佘某某一起出发,当车行驶到贵州境内胜境关后,佘某某就下车了。接着,熊某某、潘某某就驾车行驶到沪昆高速公路晴隆境内沙子路段,被晴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和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烟叶重13560公斤,经估价:涉案烟叶价值609299.62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及潘某某、佘某某(另案处理)由成都驾驶牌号为×××货车到云南曲靖后,佘某某联系货主。同月15日17时许,佘某某接到烟叶货主通知去装货,三人乘坐由熊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在一个40多岁的男性带领下到装烟叶处。熊某某在车上睡觉,佘某某负责组织装烟叶,潘某某到装烟叶的厂房旁边房屋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佘某某给熊某某和潘某某说货装好了,熊某某、潘某某就去将×××货车篷布捆好,后由熊某某驾驶R46363货车同潘某某、佘某某一起出发,到贵州省境内胜境关,佘某某就下车了。接着,熊某某、潘某某继续驾驶车经由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至贵州省晴隆县境内沙子路段时,被晴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和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熊某某无证非法运输烟叶13560公斤,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09299.62元。

另查明,随案移送的12000元是佘某某给潘某某用于此次运输烟叶途中的费用支出。熊某某系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货车车主不是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

×××车辆行驶证一本、VIVO(步步高)蓝色手机一部、车辆钥匙一把、涉案烟叶13560公斤、人民币12000元。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熊某某生于1970年5月17日。

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物品扣押。

3、关于办理熊某某、潘某某非法经营案的情况说明:载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和晴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当场查获烟叶,熊某某、潘某某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运输证明。

4、车辆代管服务合同:载明涉案车辆挂靠于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佘某某、段某某自筹资金购买×××货车。

5、佘某某、段某某出具的说明书:载明×××货车车主是佘某某、段某某。

6、被告人基本情况:载明被告人情况。

7、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熊某某在沪昆高速公路晴隆境内沙子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

8、转让协议及转让协议说明:载明段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将×××货车转让给佘某某,佘某某委托佘朝洪代签转让协议。

9、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被告人熊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E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6日。

10、涉案烟叶估价告知书:载明已将估价结论告知被告人熊某某。

三、鉴定意见书。

1、晴隆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熊某某涉案烟叶的估价:载明涉案烟叶数量为13560公斤,价值609299.62元人民币。

2、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熊某某到曲靖拉烟叶的事实。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载明晴隆县公安局在贵州省晴隆县境内沙子路段查获熊某某驾驶的车辆、烟叶情况。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载明被告人熊某某对佘某某、潘某某进行辨认。

  五、证人证言

1、潘某某证言:佘某某准备把车牌号为×××的货车卖给我,叫我和他一起来云南熟悉市场和路线。2015年9月13日我和佘某某、熊某某从成都开车到云南曲靖装货,9月15日下午佘某某接到通知去装货,晚上21时许到了装烟叶的地方,佘某某和我就下车了,我到厂房旁边房间睡觉,熊某某在车上睡觉,到次日凌晨2时左右佘某某给我说货装完了,我和熊某某就去把车辆的绳子捆紧,我在捆车辆篷布的时候,看到一些散落的烟叶,听见有人在旁边说这车烟叶可以卖个好价钱,捆好篷布后我问佘某某这车货是烟叶,佘某某点头,捆好后我和佘某某、熊某某和带路的人一起出发了,上车后佘某某拿了13000元钱让我管账,熊某某负责开车,到胜境关收费站时佘某某下车了,我们在晴隆境内就被公安抓获。我们非法运输烟叶的车辆(×××)车主是佘某某,我们运输的烟叶没有相关部门开具的运输手续。

2、佘某某证言:熊某某是我每个月支付6000元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9月13日王某打电话让我去云南宣威装烟叶,我和熊某某、潘某某驾驶×××货车到云南曲靖,同年9月15日下午五点我们三人驾车从曲靖上高速,一男子给我们带路,到厂里后带路的叫我们去睡觉,熊某某在×××货车上睡觉,次日凌晨4时许我们驾车往贵阳方向出发,到了贵州胜境关境内我就下车了,下车前我拿了13000元的费用给潘某某负责路上所有费用,×××货车实际车主是我,拉这车烟叶王某说给我运费是20000多元,熊某某知道此次运输的是烟叶。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熊某某供述:我受聘于佘某某驾驶×××货车,佘某某给我的工资是每月6000元。2015年9月13日我和佘某某、潘某某从成都开车到云南曲靖来装货,到曲靖后佘某某就去联系货源,同年9月15日下午佘某某接到通知去装货,我和潘某某、佘某某就在曲靖上高速走了一段国道,有个男人来给我们带路,晚上22时到了一个宽敞的地方,我停好车就在车上睡觉,佘某某和潘某某就下车了,睡了半个小时就听见有人往我开的这辆车上装货,次日凌晨2时左右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货装完了,我和潘某某就去把车辆的绳子捆紧,我负责捆车辆篷布前后的绳索,捆好后我和佘某某、潘某某和带路的人一起出发了,到胜境关收费站时佘某某下车了,佘某某拿了13000元的费用给潘某某,交代由我们往贵阳、遵义方向走,潘某某押车并负责车辆的所有费用,我们在晴隆境内就被公安的抓获了。×××这辆车车主是佘某某。王某安排我和佘某某运输的烟叶没有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手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车辆运输人员,烟叶装车时应有检查义务,且也上车捆绑过篷布绳子,虽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表示不知道是烟叶,但庭审中明确回答自己作为承运人员应该知道所运输的货物,结合实际情况,应该认定为明知。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为他人进行烟叶运输,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所运输烟叶价值609299.62元,为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为烟贩提供运输便利条件运输无合法证件的烟叶,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烟叶依法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VIVO(步步高)蓝色手机一部、涉案烟叶13560公斤(烟叶暂存放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人民币1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

陪 审 员  钟 键

二〇一六年 三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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