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8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2009年10月9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甲,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2011年6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5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乙,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龙某某四人经事先预谋来到锦屏县大同乡高老林场“亮马坡”盗伐杉林木,在采伐过程中,四人共同将所采杉木制材,直至当日17时许四人返回家中吃饭。经四人商议由被告人向某乙提供其货车运输盗伐的林木进行出售,并约定付其运费300元。当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向某甲、龙某某三人先行来到“亮马坡”山场将已采伐林木搬运到公路边。11时许,被告人向某乙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的红色南骏货车来到“亮马坡”山场公路边,四人共同装材上车。次日凌晨2时许,四人正在装才上车时被锦屏县大同乡政府组织的巡防人员发现,四人即弃车逃离现场。凌晨4时许,四被告人主动向巡防人员投案并主动配合森林公安侦查。2015年12月14日,经锦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被盗伐的山场进行鉴定,意见为:大同乡高老林场“亮马坡”山场被采伐林木蓄积7.8285立方米。

同时查明,锦屏县大同乡高老林场“亮马坡”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归属于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所有,涉案的林木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大同乡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林权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据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家所有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伐林木罪,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龙某某四人经事先预谋来到锦屏县大同乡高老林场“亮马坡”盗伐杉林木,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四被告人的盗伐行为,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的林木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向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在执行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又犯新罪,不宜再适用缓刑。被告人龙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主动投案,且认罪态度积极,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向某乙提出其系受到被告人吴某某的邀请才参加盗伐的意见,从其当日与被告人吴某某的通话记录、积极参加盗伐行为以及其他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被告人向某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向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

五、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强光小电筒一只、头戴式电筒一只、柴刀一把,全部予以收缴销毁。

六、被告人吴某某、向某甲、向某乙、龙某某所盗伐林木7.8285立方米退还给被害人锦屏县大同乡人民政府。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玉锋

二O一六年 三 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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