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守贵,又名陈大兴,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守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守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8时许,洪某某打被告人陈守贵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陈守贵同意后二人通过电话约定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塘见面。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时洪某某拿了200元钱给陈守贵购买毒品,陈守贵寻得毒品后到织金县城关镇金水小区门口附近交付毒品给洪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陈守贵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1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陈守贵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8月7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守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洪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通活清单、证明、身份核实笔录、本院(2009)黔织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刑释解教人员信息表、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双堰行罚决字[2014]2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织金县公安局双堰强戒决字[2014]63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93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守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守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守贵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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