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刑初33号简易朱建航容留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个体经商,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下午,严小松来到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位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玉银桥附近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代收点内玩耍,朱某某提议吸食毒品,严小松表示同意,二人便自行制作吸毒工具开始吸食朱某某提供的冰毒。至当日晚9时许,朱某某电话联系段睿去其店里吸食毒品,随后段睿邀约张一一起来到朱某某店里,严小松见状吸食了一会儿毒品后自行离开,之后,朱某某、段睿、张一便在朱某某店内继续吸食毒品。

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一案被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以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应认定其具有犯罪前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前科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朱某某请求法庭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1 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元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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