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照杰,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照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照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曾照杰在其位于织金县金龙乡细木村街上组的家中贩卖了1个毒品零包给彭某某。同日18时许,曾照杰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彭某某处缴获曾照杰贩卖的毒品。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曾照杰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1日转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照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织金县看守所织看刑释字[2015]第9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4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禁社戒决字[2014]88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金行罚决字[2015]5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金强戒决字[2015]15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61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照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照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照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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