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发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发龙,贵州省清镇市人。2007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发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吴发龙在清镇市卫城镇综合农贸市场与高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吴发龙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贩卖毒品联系用手机一部以及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4包(经称量重1.6克),当场从高某身上缴获1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经称量重0.1克。2015年11月2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吴发龙贩卖给高某的0.1克和随身携带的1.6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发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发龙系毒品再犯。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发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发龙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发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截屏、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龙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贩卖及用于贩卖的毒品共计1.7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发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发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发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明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世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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