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2009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生保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以100元/株的价格向开阳县永温镇双合村棋树坪组陈某某购买了其“煤坡”林地马尾松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采伐开阳县永温镇双合村棋树坪组“煤坡”林地马尾松18株,并雇佣张某甲等人运送木料,后将所伐林木出售获利。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马尾松18株,立木蓄积达15.3988立方米。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后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务工而无法联系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开阳县永温派出所投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网上追逃及投案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木材检尺鉴定意见书、地径检尺表、木材检尺计算单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林权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因车祸受伤,为筹钱治疗,经林业部门核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李某先后购买了同村村民赵某某、陈某某家山林的马尾松林木并砍伐。后为继续筹钱,被告人李某又向陈某某购买马尾松,在未向林业部门申请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陈某某家位于开阳县永温镇双合村棋树坪组“煤坡”林地采伐马尾松18株。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鉴定,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马尾松18株,立木蓄积15.3988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开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并于同月30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其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外出务工而无法联系,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返回后又向开阳县公安局永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1.网上追逃、投案及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到开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外出被开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6月25日李某再次到开阳县公安局永温派出所投案;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7月3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4.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开阳县永温镇双合村棋树坪组陈某某家“煤坡”林地,现场遗留马尾松伐桩18个,最大地径48厘米,最小30厘米,伐桩均为锯类工具所砍伐;

5.涉案木材检尺鉴定意见书、地径检尺表、木材检尺计算单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滥伐林木马尾松18株,立木蓄积为15.3988立方米;

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开阳县公安局已将涉案木材检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某;

7.林权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购买后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雇用他人砍伐的永温镇双合村棋树坪组“煤坡”林地的林木属陈某某的自留山林;

8.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陈某某户经核准采伐马尾松林木31株26.7立方米、赵某某户经核准采伐马尾松林木26株18.89立方米;

9.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词,证实2012年10月,其家先后以每株100元的价格卖了“万人坟”、“水井湾”、“煤坡”林地的林木给李某,李某用其家林权证办了采伐证,但核准采伐的数量不清楚,李某共付了10000元购树款,具体砍了多少株也不清楚,后来经现场清点,其家“煤坡”山林被砍伐34棵树;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其以每方300元的价格将自家“袁家田”山林的林木出售给李某砍伐,采伐证办理后,李某砍了38株松树,有17方,付给其5100元钱;

11.证人游某某、吴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腊月间,其二人与杨甲某、李甲某等人在陈某某家“万人坟”和“煤坡”林地给李某抬过木材,李某说是有手续的;

12.证人张某甲的证词,证实2013年1月,其在陈某某家“煤坡”林地用牛给李某拉过木料,李某说是办了手续的;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其因车祸撞断了腿,为筹钱做手术,双合村主任李春台就把村委会的商品材指标拿给其砍伐,其先后购买了陈某某、赵某某家的林木,并办理了采伐证砍伐,赚的钱还是不够手术费用,其又向陈某某买了他家“煤坡”林地的18棵松树,这次没有办理手续就砍伐了,是找陈银江锯的树,抬木料的工人是张某甲、幺妹等,案发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外出打工,直到2015年6月25日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森林植被是重要的生态资源而应受到保护。对森林资源的采伐利用,应当遵守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人李某为筹钱治伤,未经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马尾松林木18株,立木蓄积15.3988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犯罪系因经济困难而筹钱治伤,主观恶性较小,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柳红强

代理审判员  韦俊忠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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