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2014年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陕西路移动商城四楼酒吧喝酒,借被害人王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打电话,被告人唐某某将王某某手机带回其男朋友在云岩区大营坡万江小区的住处。2015年10月30日16时至次日12时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盗刷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支付宝帐户,盗走王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6112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受害人王某某谅解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希望对其从宽处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人民币611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认悔罪态度较好,坦白交待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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