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黔0303刑初139号付应均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持D型驾驶证醉酒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往新蒲新区新蒲中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礼仪坝盘龙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前部发生与彭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38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认为被告人付应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应均审理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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