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庆洪、袁仕海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37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庆洪,绰号掌门,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2006年11月,被告人姚庆洪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小名蛮子,1997年6月13日(农历)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到庭近亲属袁图伟,系被告人袁某某之父亲。

指定辩护人罗胜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2015)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庆洪、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庆洪、袁某某及袁某某的父亲袁图伟、辩护人罗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姚庆洪、袁某某、资黄均(另案处理)从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名门KTV门前路过时,见被害人冯文飞与其朋友聊天,遂让冯文飞等人说话小声点,后被告人姚庆洪三人继续向前行走。随后,被告人姚庆洪三人返回冯文飞等人聊天处对其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姚庆洪持刀将冯文飞杀伤。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文飞背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左臀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庆洪、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庆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庆洪、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某某在其父亲陪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2、被告人袁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3、被告人袁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属初犯,且具有悔罪诚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姚庆洪、袁某某,资黄均(另案处理)酒后从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名门KTV门前路过时,见被害人冯文飞与其朋友在名门KTV门前大声聊天,遂让冯文飞等人说话小声点,后被告人姚庆洪三人继续向前行走。三人离开没有多远后,又听见冯文飞等人在大声谈话,三被告人遂返回冯文飞等人聊天处并与冯文飞等人发生争执,随即对冯文飞等人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姚庆洪持刀将冯文飞杀伤。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文飞背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左臀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06年11月,被告人姚庆洪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袁某某生于1997年农历6月13日,即1997年7月17日。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习水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姚庆洪主动赔偿受害人冯文飞各项经济损失14000元,取得了冯文飞及家人的谅解,并向法院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图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庆洪、袁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后又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庆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庆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姚庆洪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庆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安全

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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